(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郭甲与林××、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郭甲,林××,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8号原告:吴××。原告:郭甲。被告:林××。被告:黄××。原告吴××、郭甲诉被告林××、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郭甲及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郭甲诉称:2009年1月3日,二被告向某告购买鞋底,计欠原告货款23500元,被告黄××亲笔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几天后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货款23500元。原告吴××、郭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23500元的事实。被告林××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条不是我打的。我是与被告黄××二人各出资一半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郭乙向达皮鞋厂。黄××向某告购买鞋底的事情我不清楚,但黄××有对我说过欠原告23500元,该笔债务已转给黄××,所以该债务应由黄××负责偿还。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欠条上有被告黄××的亲笔签名且加盖了温州市瓯海郭乙向达皮鞋厂的印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与黄××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郭乙向达皮鞋厂。2009年1月3日,二被告经营的温州市瓯海郭乙向达皮鞋厂向二原告购买鞋底,计欠二原告货款23500元。被告黄××于同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温州市瓯海郭乙向达皮鞋厂的印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等事项。嗣后,因二被告没有付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温州市瓯海郭乙向达皮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二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郭甲货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林××、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正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