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荣方与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毛建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沈荣方,毛建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静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华。上诉人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日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沈荣方于2007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马赛克(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0,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玻璃马赛克为立体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状,正视面为正方形,长度与宽度基本相等,宽度为高度的3倍左右,在马赛克的正面有水波纹纹路,形成水波状凹凸效果。毛建华为杭州市上城区建华天然石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石材的零售及批发。新鑫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从2007年6月15日开始,经营范围为玻璃工艺品加工、销售。新鑫公司向毛建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毛建华在2008年6月17日向沈荣方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加盖其印章的收款收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沈荣方专利外观相似。沈荣方以新鑫公司与毛建华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了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鑫公司、毛建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新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毛建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鑫公司、毛建华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荣方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0“玻璃马赛克(6)”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沈荣方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新鑫公司认可生产并向毛建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毛建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争议焦点为:1.新鑫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3.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针对焦点1,该院认为,新鑫公司所提交的玻璃马赛克的国家标准和生产技术的标准未能体现产品的外观,仅凭文字叙述无法表明在沈荣方专利申请日前,其专利外观属于公知领域。新鑫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网页以及销售凭证、合同、证明均未能提供在沈荣方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产品的外观,仅凭产品名称上的一致性不能证明与沈荣方专利的相同性或者近似性,故新鑫公司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新鑫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沈荣方专利相似,但同时认为仅仅是形状和尺寸的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表面的纹路不属于富有美感的设计,而是压制玻璃时自动形成的,每一块都不一样。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和尺寸的整体外观上与沈荣方专利一致,分布于被控侵权产品六面视图作为视觉要部的纹路呈现从中心向四周扩散的环形,状似水波,与沈荣方专利相似,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沈荣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沈荣方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新鑫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从2007年6月15日开始,并且新鑫公司在其宣传图册中自述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沈荣方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同时考虑到沈荣方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并结合其诉请,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于2008年12月4日判决:一、毛建华立即停止销售、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73011××××.0“玻璃马赛克(6)”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沈荣方经济损失和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由沈荣方负担人民币1108元,由沭阳县新鑫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8元。宣判后,新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荣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玻璃马赛克的外形及色彩已经由国标或教科书进行了规范,沈荣方的外观设计是一种普通的标准形状,该产品涉及技术为公知技术,其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且新鑫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新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新鑫公司在沈荣方专利申请日前就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沈荣方答辩称:1.新鑫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荣方的涉案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也不能证明新鑫公司享有先用权;2.尽管涉案的ZL20073011××××.0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为无效,但是,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沈荣方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毛建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毛建华未提交证据。新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第12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沈荣方涉案的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沈荣方经质证认为,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与事实不符。沈荣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收取清单;3.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饰面玻璃专业委员会鉴定意见;4.无效决定及口审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对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新鑫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沈荣方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沈荣方提供的证据1、2、3,尽管新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沈荣方提供的证据4,由于新鑫公司没有异议,且与沈荣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沈荣方系专利号为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7月30日,新鑫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2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本专利的正方形形状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其表面形成的皱纹是该产品表面具有的一种司空见惯的文理,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沈荣方专利号为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利复审委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沈荣方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073011××××.0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第12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沈荣方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新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荣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沈荣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