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玲俐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俐,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徐玲俐,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后村1区33号。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148号。原告徐玲俐为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玲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玲俐起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收料,其中白块塑料1.746吨,价为8900元/吨,计15539元;兰块塑料1.464吨,价为8400元/吨,计12297元,二项合计27840元。另加被告前帐未付的90元,共计欠货款27930元。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对欠款27930元进行签字确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欠款27840元属实。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兰块塑料回料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双方在结算时被告也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当时原告称先结算,兰块塑料回料可以另行通过降价来处理。要求原告收回兰块塑料回料并开具税务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1日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欠款27840元属实,对结算单中红笔所写的“90元”有异议,该“90元”是原告单方后补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结算单中的欠款27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红笔另加的欠款“9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90元”是在被告签字前补写的,且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该“90元”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收料(附销货清单一份)共计货款27840元,销货清单中载明:白块塑料1.746吨,价为8900元/吨,计15539元;兰块塑料1.464吨,价为8400元/吨,计12297元。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对欠款27840元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因原告无法确定其提供的结算单中红笔所写的“90元”是在被告签字前补写的,且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该“9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约定,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在2009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卖方应当开具发票给买方,本案原告应当开具金额2784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玲俐价款27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7840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徐玲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给被告XX金额27840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原告徐玲俐承担10元,被告XX承担2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