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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跃文与周德建、徐芳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文,周德建,徐芳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徐跃文,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康园路62号。委托代理人潘晓东,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榔村村。被告徐芳草,农民,义县壶山街道榔村村。原告徐跃文为与被告周德建、徐芳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建、徐芳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被告周德建将一幢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原告养猪,场地平整及通路施工由原告负责,后因村民反对无法履行合同;4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周德建应支付原告场地平整及通路费用40000元,因被告周德建暂时无钱,双方协商该款作为被告周德建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德建为此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如一个月内还清不计息,不能还清则按月息1分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德建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德建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周德建、徐芳草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德建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徐芳草名下的浙G×××××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建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德建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鉴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芳草应与被告周德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建、徐芳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跃文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周德建、徐芳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