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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江××。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原告王××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仅收到现金194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抽取。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2月25日由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王××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借款金额实际为19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抗辩仅收到借款194000元,但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