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绑架罪,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兰。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孟。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兰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兰及辩护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6日、7日,伙同他人至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深圳市龙岗街道龙兴街、东莞市樟木头,分别绑架被害人刘某丙、袁某等三人,劫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210元,手机等财物,并勒索被害人家属赎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李某又于2006年3月20日,4月19日,4月底的一天,5月7日先后伙同他人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新南街79号“相聚一刻”餐厅、浙江省温州市水心住宅区、黄龙住宅区、民航路等地劫取他人人民币53750元,手机、手表、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否认参与指控的第二节绑架事实(即2006年4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绑架一男子)和指控的第一、三节抢劫事实,辩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二节绑架和第一、三节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有自首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人身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绑架事实1、2006年4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夏某(已判决)、胡建、杨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胡建驾车至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仲恺广场附近,李某与杨江将正在侯车的刘某丁劫持到车上,劫取其身上人民币120元、诺基亚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后将刘某丁带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变电站附近的山旁,对其进行捆绑,并持刀逼迫刘某丁说出银行卡密码和家庭地址。后夏某看住刘某丁,被告人李某及杨江、胡建驾车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龙兴街龙都酒店旁以同样手法绑架被害人袁某,劫取其身上人民币90余元,将其带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变电站附近的山旁。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威胁手段要求刘某丁和袁某打电话给各自的亲友勒索赎金。被告人李某等人分别取得刘某丁亲属4000元、袁某亲属8000元的赎金,于次日下午3时许将两被害人留弃在山上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袁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同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胡小军、刘跃丰(均已判决)、夏某、胡建驾车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抢劫一名男子,将其带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变电站附近的山上,劫取其身上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银行卡三张,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等人威胁该男子打电话给其亲友勒索赎金。在被害人亲友将2万元汇至李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后,李某等人从中支取现金5000元。后因签名不符,在刷卡消费时未能取出余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20分许,自己和夏某、杨江、胡建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仲恺广场附近,自己与杨江将正在侯车的一个女子强行抬抱上车,对其封口某,劫取该女子身上的现金、手机和银行卡一张,并将她带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变电站附近的山旁,逼被绑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让她打电话给亲友索要赎金2万元。后由夏某看守该女子,自己和杨江、胡建三人又驾车到深圳市龙兴街龙都酒店旁,以同样手法绑架第二名被害女子,将其带至镇隆变电站附近的山旁,并胁迫其打电话给其亲友汇款2万元至第一个被绑女子的账户作为赎金。后第一个被绑女子亲属汇款人民币4000元,第二个被害人亲属汇款8000元,胡建和自己开车到自动柜员机上取出钱。次日下午3时许,将两被害人留弃在山上。所抢赃款被大家平分。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某对同案犯胡建、夏某确认无误。(2)同案犯夏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7日晚10时许,自己和杨江、李耀南、胡建驾驶货车至仲恺广场,杨江和李耀南下车将正在公交车站候车的一个女子抬抱上车,在车上劫取她提包中现金90余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并逼问其亲戚电话,后将该女子带至镇隆变电站附近山上。李耀南、胡建、杨江再到深圳绑架人质,自己留山上看守被绑女子。两小时后,李耀南、杨江、胡建三人又绑回一名女子。次日上午10时许,第一个被绑女子的父亲汇款4000元到她的卡上。中午1时许,在深圳被绑架的那名女子家属汇来8000元。李耀南、胡建将钱取出后,我们驾车逃离。2006年4月9日或10日晚11时许,自己与胡小军、刘丰、胡建、李耀南、杨江以同样手法在樟木头绑架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带至镇隆变电站附近的山上,劫取其身上190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从卡中取出5000元。向其家属勒索了赎金2万元,后从该男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5000元。因签名不符,在刷卡购买金首饰时没有成功。我们总共勒索到11900元,每人分得19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同案犯夏某对被告人李某确认无误。(3)同案犯胡小军供述证实,2006年4月7日晚9时许,自己和夏某、李耀南、刘峰、杨娇、胡建六人携带四把大砍刀驾驶一辆大货车至东莞樟木头,由杨娇、李耀南放倒一名在路上单独行走的男子,自己和刘峰上前,四人合力将该男子抬上车,带至惠州市镇隆的一个山坡上。从该男子身上搜得现金1000余元,两张银行卡,后从其中一张银行卡中取得现金5000元。次日,该男子的朋友汇赎金2万元至其卡中,我们取出5000元,因签名不符,余款未能取出。自己事后分得1900元。(4)同案犯刘跃丰供述证实,2006年4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自己和夏某、胡小军、胡建、杨江、李跃南(即李某)六人携带四把大砍刀,驾驶一辆人货车至东莞樟木头市中心,绑架一名男子上车,劫取其身上两部手机、现金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三张等财物,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凌晨2时许,我们将该男子带至镇隆附近的山边,让那男子亲友汇款2万元作为赎金。次日上午10时许,我们收到赎金。但只能取出5000元,余款因无身份证无法刷卡消费。此外,夏某还从该男子的一张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事后自己分得1900元。(5)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许,自己在仲恺广场等车时,一辆面包车突然在附近停下,下来两人将自己抬上车往陈江方向开去。在面包车上,自己的一部诺基亚手机、银行卡、医疗卡和现金120元被抢走,并被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带至镇隆附近的一个山上,他们继续威胁自己说出家庭地址和银行卡密码,并先后打电话要求自己男朋友和父亲筹款2万元。后来,对方一伙又绑来一名女孩。经过周旋,次日上午10时许,自己父亲汇款4000元。当天下午3时许,另一被绑架女孩亲属也汇来赎金。我们二人才被释放。(6)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06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自己路经龙都酒店附近时,一辆小货车突然停在身旁,两名男子冲上来把自己抬进车里。自己被带到一座山上,对方用言语、器械威胁自己向家属要2万元作为赎金,自己打电话给表姐吴某要求筹钱。当天下午2时许,这伙男子先后收到5000元和3000元。下午3时许,自己和另一名被绑架的女子被该伙绑匪释放。自己还被抢现金90余元,耳环一副。(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4月6日晚上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仲恺广场附近目击二名男子强行将一名女子抬上一辆货车。(8)证人刘某乙、范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于2006年4月6日晚上被人绑架为人质,绑匪要求2万元赎金。后被勒索人民币4000元。(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7日上午,表妹袁某被人绑架为人质,对方要2万元钱赎金。经讨价还价,赎金定为8000元。自己分两次将8000元钱汇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号。(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丁被绑架的现场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仲恺大道仲恺广场红绿灯路口,被害人袁某被绑架的现场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兴街微微新娘摄影店门口(龙都酒店南面)。二被害人均被拘禁在惠阳区镇隆变电站北侧500米处的山上,现场荆棘丛被大面积踩踏,周围散落三条白色褶皱的透明胶带,一只白色女式凉鞋,纸巾等物。(11)伤势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丁颈部两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肘关节背侧皮下淤血伴表皮剥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袁某双前臂下端各有一条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证人刘某乙提交的存款业务凭证证实,2006年4月7日刘某乙在账号为×××7882的刘某丁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000元。(二)抢劫事实1、2006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跃丰、胡小军、胡建(均已判刑)和罗国良等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新南街79号“相聚一刻”餐厅,捆绑服务员黄某乙、谢某,在该餐厅老板曹某居住的4楼房间衣柜中及餐厅收银柜内劫取人民币共37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胡小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9日凌晨4时,自己和夏某、李耀南、胡建、老罗、老叶驾驶人货两用车到东莞一家餐厅持砍刀抢劫两女收银员2万余元人民币,自己分得2900元。(2)同案犯刘跃丰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天,自己和夏某、李跃南、胡建、胡小军、罗国良、老罗、老叶等人经预谋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驾车至东莞市常平镇“相聚一刻”咖啡厅。罗国良、李跃南、胡小军和老罗假装吃东西进入咖啡厅,胡小军身藏一把大砍刀。凌晨4时许,自己和夏某各藏一把大砍刀,进入咖啡厅三楼与罗国良等人汇合。在夏某的安排下,由自己和夏某、李跃南上四楼老板房间找钱,其余人在三楼将两名女服务员控制在包房内。我们在四楼房间衣柜里找到27000元钱。后由夏某分配赃款,每人分得现金3000元左右。(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自己经营的“相聚一刻”餐厅遭抢劫,四楼卧室衣柜抽屉内36000元现金和收银柜内1200元被抢。(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三名男子到“相聚一刻”餐厅三楼的包房吃东西,凌晨4时许,又有二名男子到三楼包房。凌晨4时40分许,在该包房内几名男子将自己和另一服务员谢某捆绑,持刀逼问餐厅老板和钱的下落,自己只好如实回答。该伙男子劫得财物后离开。(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06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相聚一刻”餐厅遭人抢劫,自己和服务员黄某乙在“相聚一刻”餐厅三楼的包房被一伙人捆绑。对方离开后,我们发现收银台被撬开,抽屉里1200元现金被抢,四楼老板房间非常凌乱。(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新南街76号相聚一刻餐厅内,二楼、三楼、四楼分别设置收银柜、包房和卧室,卧室内摆放有衣柜等物。(7)提取笔录证实,2006年4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刘跃丰、胡小军的交代,在其驾驶的白色人货车上提取大砍刀两把、撬棍一根。(8)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经照片辨认,胡小军、刘跃丰确认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抢劫的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相聚一刻”餐厅和确认作案时使用的大砍刀两把、撬棍一根。2、同年4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跃辉(已判刑)、胡建、夏某驾驶昌河牌面包车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柏林酒店附近,将在该路段上单独行走的被害人王丽某持到面包车上并对其封口某,带至鹿城区双屿镇潘岙村山上,劫取王某身上财物,逼其说出住宅地址交出住宅钥匙,后到王某家中搜取财物。被告人等共劫取王某西门子手机1只、雷达牌手表1只、黄金首饰等物(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690元)及人民币2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11时许,自己和张跃辉、李盛繁、夏某驾驶昌河面包车在温州市水心住宅区柏林酒店附近,劫持在该路段单独行走的女被害人,并将她嘴巴封住、眼睛蒙住后,带至温州市双屿镇潘岙村山上,劫取她身上财物,逼其说出家庭地址。后由张跃辉看守被害人,自己、胡建和夏某到她家中搜走了几千元钱,黄金首饰(项链、手链和戒指)。后来大家一起去卖了首饰。(2)同案犯张跃辉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胡杰开车和自己、兰某、满哥四人在温州市区一路上抢劫一个妇女。兰某和满哥将一个妇女塞到车上,用胶带纸把那个妇女眼睛蒙住,然后开到山边。自己和满哥把那个女的挟持到山上一个坟地上,满哥就叫自己看住那个女的,然后满哥、兰某、胡杰三人到那女的住的地方偷东西。他们返回后,我们开车至104国道边把那女的放下。第二天满哥给自己2900元钱和一只手机。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张跃辉对夏某(满哥)、李某(兰某)、胡建(胡杰)确认无误。辨认笔录证实,经实地辨认,张跃辉确认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山边一泥路为挟持被害人上山的地点;山上一坟地为抢劫的地点;仰义乡爱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附近的一小路为释放被害人的地点;鹿城区鞋都鞋道大道鑫祥超市对面诚丰金行将抢来首饰销赃的地点。(3)同案犯夏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胡建、李某和老张四人在温州二手市场购买了一辆小面包车,于4月19日晚上11时许,开车到温州市区一路边发现单独行走的一女子,自己和李某下车把那个女的拉上车往双屿方向开。我们拿走她一对耳环、一条项链,一只手表、2枚戒指和一只手机,并让她说出地址和存放财物的地点。自己和胡建、李某三个人拿了那女的钥匙,由胡建开车到那女的住处。自己和李某在该女子家里的一个柜子里找到2600元现金,还有一条24k黄金手链40多克,一条18k黄金项链。然后我们回去,将该女子释放。首饰后来卖给附近的商店,共卖了1万多元,手机和手表放在老张那里。每人分到29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夏某对同案人员李某、张跃辉(老张)确认无误。(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满哥、兰某、胡杰筹钱买了浙C·D41**面包车,丈夫张跃辉说该车平时给我们拉货用,并证实该车还有另外一个牌照。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甲确认满哥(夏某)、兰某(李某)为张跃辉的朋友。(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9日晚11时许,自己在水心住宅区内被人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身上的两个戒指、一条项链、一只手表、一部西门子手机、100多元钱被劫走。在对方威胁之下,自己被迫告诉他们家里有金银首饰和现金,和具体住址。他们还拿走钥匙,到自己家拿走2700现金和黄金手链等物。凌晨2点多,他们得手后将自己释放。(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劫取财物(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雷达手表、西门子SL55型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2690元。3、同年4月底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跃辉、李盛繁驾驶上述面包车在本区黄龙住宅区附近,将一名女被害人强行抬抱进车,劫取其身上现金几十元及手机一只。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6年4月一天,张跃辉开车和自己、李盛繁三人,在一路边把一个女孩拉上车,往永嘉方向开,抢了她几十元钱和一个手机。(2)同案犯张跃辉的供述证实,大约5月1日前的一天晚12时许,自己、兰某和李盛繁三人开昌河面包车,到温州市黄龙住宅区,兰某把一个少女抓上车,然后我们往瓯江大桥方向开。在路上,我们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到110元,手机一部和一张银行卡。然后在双屿国道边上把那个女的放下车。(3)同案犯李盛繁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张跃辉、阿哥三人用同样的方式在黄龙挟持一名女子,并开往瓯北,在路上劫取该女子财物。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李盛繁对同案犯夏某(满哥)、李某(阿哥)确认无误。4、同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跃辉、李盛繁、胡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在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将在该路段上单独行走的被害人陈珍某持上面包车,对被害人封口某后将其带至鹿城区双屿镇潘岙村山上的坟地里,以语言相威胁,劫取陈某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诺基亚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10元)及手表、金首饰等财物,并逼迫陈某说出其建设银行卡密码,从该建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还使用该建行卡刷卡消费计人民币49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张跃辉、李盛繁、胡建四个人开七座面包车到温州市区路边发现有一个女子在单独行走,自己、李盛繁和张跃辉三人下车,把那个女的拉上车,带到双屿潘岙村的一个坟地上,我们从她身上劫取了现金4000多元、手机、首饰和一张银行卡,并逼她说出密码。后来张跃辉、胡建去自动柜员机上取了钱,就把那女的放掉了。自己、张跃辉和胡建等人到玉环一金店里刷卡消费,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等物。(2)同案犯张跃辉的供述证实,2006年农历4月初十晚上11点钟左右,满哥、兰某、胡杰和自己四人开一辆昌河七座面包车到温州市区路上,看到一个女子在单独走路,兰某、满哥把那个女子抬到车上,自己威胁她不要叫。接着,我们将该女子带到双屿山边小路,后兰某给自己一张银行卡,并把密码告诉自己,自己持卡从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了5000元钱。后来,自己和兰某、胡杰等人到玉环一家金店刷卡购买了金首饰。辨认笔录证实,经实地辨认,张跃辉确认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潘岙村北山路一垃圾堆边的后山附近为2006年5月7日抢劫案中面包车停放的地点;旁边一上山小路是挟持被害人上山的线路;双屿邮电局门口的自动取款机处是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分5次提取5000元钱的地点。(3)同案犯李盛繁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张跃辉、杰哥、阿哥四人开一辆七座面包车在温州市区的路上绑架了一名单身妇女,用胶带纸蒙住该女被害人眼睛,将她带到鞋都附近山上的坟地里,搜走被害人身上现金1600元、银行卡和手机,逼问她银行卡密码。后由张跃辉和杰哥拿着该银行卡去取钱。(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7日晚11点30分许,自己独自在市区民航路步行至横河北时,从后面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三个男青年把自己挟持到车上。他们威胁自己不要叫,并用胶带纸把自己绑住,蒙住眼睛,带到山上的一座坟上。对方拿走自己的身边财物,劫走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4000元,手表一只,铂金耳环一对、18k手链一条和三张银行卡,并被逼问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一个光头的人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去取钱。卡中被取走现金5000元。(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被劫诺基亚72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夏某、刘跃丰、胡小军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判刑的情况。(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鹿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跃辉、李盛繁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判刑的情况。(3)李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和相关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刘某丙等三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并向其家属勒索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李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四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抢劫,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绑架、抢劫共同犯罪中,李某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被告人李某否认参与第二节绑架和第一、三节抢劫事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同案犯均一致指证李某参与各节具体犯罪行为,李某在侦查阶段也交代参与第三节抢劫事实。虽然因客观原因在第二节绑架和第三节抢劫的证据中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指控的主要事实。因此,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的交代,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归案前已掌握李某参与绑架和抢劫罪行,查清其真实身份,予以刑拘追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鸬鹚渡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李某为网上追捕对象,将其诱捕归案。故李某到案并非主动所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兰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