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志潮、叶志潮与被告葛阳鑫、何茂德、王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与葛阳鑫、何茂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潮,葛阳鑫,何茂德,王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叶志潮,经商,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葛阳鑫,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南市街道槐堂村下槐。被告何茂德,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被告王剑平,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10组。原告叶志潮与被告葛阳鑫、何茂德、王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潮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阳鑫、何茂德、王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潮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葛阳鑫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何茂德、王剑平担保,三方约定借期60天,按日息五分,到期之日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葛阳鑫未还款,被告何茂德、王剑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阳鑫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3%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何茂德、王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阳鑫、何茂德、王剑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葛阳鑫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葛阳鑫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出了国家相关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茂德、王剑平自愿为被告葛阳鑫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阳鑫、何茂德、王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志潮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茂德、王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志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葛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