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蔡××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买卖合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戴甲。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住所地:杭州邮电路××号。诉讼代表人:苌×。委托代理人:林××。原告蔡××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戴甲,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3年12月15日,被告因五龙潭天井寺项目部施某某要,与原告签订磉鼓、磉石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天井寺工程项目部所用的大雄宝殿用磉鼓、磉石及磉垫板54套,共计货款123700元。但原告将材料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该工程于2008年因种种原因停止施工至今,且无任何开工迹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为7020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井寺大雄宝殿磉鼓磉石购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磉鼓、磉石及磉垫板,以及约定货物的数量、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2、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天井寺大雄宝殿内的石材是原告方提供并安装的事实。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辩称:我项目部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因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原告需将货物运送到龙某某五龙潭天井寺项目部工地,并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0%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因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天井寺大雄宝殿上梁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的40%,结顶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的30%,剩余30%在大雄宝殿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而该寺大雄宝殿的上梁时间和结顶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17日和2005年12月5日,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中70%货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井禅寺筹委会致被告“关于确定天井禅寺大雄宝殿上梁的函”和结顶通知各一份,以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天井寺大雄宝殿的上梁时间和结顶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17日和2005年12月5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公司为承建天井寺项目成立过该项目部,并刻有该项目部公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上项目部负责人戴乙的签字和项目部公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井寺大雄宝殿实际的上梁时间和结顶时间。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天井寺大雄宝殿的磉鼓、磉石的数量作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根据现场勘验,天井寺大雄宝殿内的磉鼓、磉石及磉垫板共有54套,作为该寺大雄宝殿木柱的基石已经安装完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天井寺大雄宝殿的上梁时间因有该寺筹委会致被告的函和上梁现场照片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关于结顶时间,因该寺筹委会致被告的书面通知中对大雄宝殿的结顶和结顶时间已经作了说明,且根据现场照片该天井寺大雄宝殿也早已结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在现场勘验时到场,并对该勘验结果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天井寺大雄宝殿内安装的磉鼓和磉石等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的磉鼓、磉石和磉垫板的数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勘验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宁波市天井禅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天井寺大雄宝殿磉鼓磉石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大雄宝殿用磉鼓、磉石及磉垫板共计54套,计价款123700元(含石料费、加工运输费、装卸费和安装费);由原告将上述货物运到宁波市鄞州区龙某某五龙潭天井寺项目部工地交货;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的要求,并经被告及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交货时间为2004年1月1日;付款方式为根据被告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付款,即大雄宝殿上梁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的40%,结顶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的30%,剩余30%在大雄宝殿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上述54套磉鼓、磉石及磉垫板。此后,天井寺大雄宝殿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和同年12月5日上梁和结顶,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已停止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54套磉鼓、磉石及磉垫板;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虽未提供送货单等相关凭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实物照片和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天井寺大雄宝殿已安装的磉鼓、磉石等货物及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合,而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并非原告提供,应当负有上述货物系他人提供的举证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被告欠原告货款123700元属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第一期40%货款和第二期30%的货款的期限分别在天井寺大雄宝殿的上梁和结顶后的一个月内,距原告现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了二年,但被告分期履行的是同一笔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对最后一期30%的货款,双方虽约定在天井寺的大雄宝殿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但因该工程目前已停止施工,至今未完工,且责任不在原告,故现原告起诉时,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123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原告蔡××负担50元,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戎 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