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原告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其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8年7月13日归还。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认案件事实为: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8年7月13日归还。至今未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归还原告王××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