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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来友与鲍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来友,鲍木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叶来友。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鲍木林。原告叶来友为与被告鲍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来友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来友起诉称:被告鲍木林向原告租赁钢管。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1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钢管租金44,100元。被告鲍木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叶来友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08年6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钢管租费44,100元的事实。被告鲍木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鲍木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6月20日被告鲍木林向原告叶来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来友钢管租费人民币肆万肆仟壹佰元正08年7月份付清”。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管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鲍木林尚欠原告叶来友钢管租金4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木林未及时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木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木林应支付原告叶来友钢管租金44,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鲍木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