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王××。原告沐××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言明于2009年1月5日付8000元,余款于同月21日前付清,并出具结款单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结款单一份。余姚市三七市镇大霖山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沐××货款43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汪惠萍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