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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3年12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27日、25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4克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6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某、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万松岭路南3号附近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次日下午4时45分许,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城区万松岭路南3号一楼楼梯边以每包28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随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经鉴定净重1.6克,均检出海洛因),从李某甲、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净重0.74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万松岭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海洛因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上交的事实。(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的数量、成分。(5)通话某,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