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跃芳与叶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芳,叶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胡跃芳,男,192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江瑶村。身份证号码:330722********。委托代理人:徐法生,男,192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5幢3单元501室。被告:叶笑莲,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2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07260822。原告胡跃芳为与被告叶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跃芳起诉称:原、被告经邻居介绍认识。200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过一段时间就归还,那知借去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曾数次提出催讨,后就不知去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笑莲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胡跃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叶笑莲于2001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叶笑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原告举证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被告本应及时归还,现经催讨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笑莲归还原告胡跃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叶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远审判员 楼永高审判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