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齐圣与谢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齐圣,谢维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施齐圣,港镇城关锦仓巷43号,身份证号3310211983********。被告谢维聪,港镇陈屿火叉口村民丰东路126号,身份证号××630。原告施齐圣为与被告谢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齐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齐圣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谢维聪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利息为2%。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欠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2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11500元。被告谢维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署有被告谢维聪名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维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施齐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元,由被告谢维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