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热电与浙江××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热电,浙江××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韩××。原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煤,2008年10月26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底前结清货款,若违约,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虽陆续支付款项,但至今仍没有付清。根据2008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回执确认单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尚欠货款本金6583384.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本金6583384.88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7416.24元及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583384.88元属实,但双方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违约金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系原告单某补写,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可。3.对账单回执联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的内容。2.对账单回执联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款金额。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承诺对账单不用作诉讼,只作核对账目之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属在举证期限外提交,同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系原告自行添加,但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对于对账单予以认可,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书面约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自行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中添加的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无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与被告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回执联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回执联相一致,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账单回执联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与代理人双某某定,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承诺书中未表明欠款金额是否本案对账单中的金额,即使为对账单中的金额,该承诺书亦不能否定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26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078160.3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583384.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赔偿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虽不能主张违约金,但请求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3384.88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211688.74元及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4366元,由原告宁波××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568元,由被告浙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3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刘丽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