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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笑芬与李文兵、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笑芬,李文兵,黄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沈笑芬,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惠元巷**弄*号。被告李文兵,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新塘里*号。被告黄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谷水村谷坦巷*号。原告沈笑芬与被告李文兵、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笑芬、被告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笑芬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兵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黄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文兵拖欠给付,被告黄康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李文兵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由被告黄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康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文兵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李文兵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康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笑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黄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由被告黄康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