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波通信电缆厂与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波通信电缆厂,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杭州××波通信电缆厂,住所地:浙江省××镇十月村。法定代表人: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杭州××波通信电缆厂(以下简称富阳××厂)为与被告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阳××厂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豪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以下简称世博公乙)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乙(以下简称众诚公乙)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由原告为世博公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世博公乙无力履行义务,众诚公乙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2006)杭甲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2006年6月19日被告豪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为世博公乙提供反担保,如因(2006)杭甲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富某市受降镇十月村下张3号厂房10幢(评估价4682300元)作价3745800元抵偿众诚公乙的部分债务,其中2706331.25元为原告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抵押贷款本息。原告因此项担保造成的损失为1975968.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世博公乙担保并为其代偿部分债务,被告为世博公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向某某公乙、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975968.75元,承担自2007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307515元(以1975968.7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至2009年6月27日)。两项合计228348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要求从2007年7月27日起算。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本案所涉的担保书上的字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当时是为了一个项目而签字,并非提供担保。并且根据公乙法的规定,提供担保应经过公乙股东会同意。故即使该担保书真实,担保也无效。现被告公乙早已不经营,公乙部分资产和公甲还在公乙的财务骆某某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6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自愿为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甲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6)杭乙执字第503民事裁定书,2009年6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履行证明,证明原告已为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代偿案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担保书上的签名没异议,但认为其在签字时纸是空白的,是陈某某说要去江苏谈一个项目,要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表示不清楚。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于其在本案所涉的担保文书中签字时,该文书为空白形式,其签字的本意并非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豪王××公司关于即使担保书真实,但由于该笔担保没有经过被告公乙股东会决议通过,故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乙对其对外提供担保具有限制性规定。其次,即使被告公乙内部就对外提供担保一事形成了规章制度,但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制度已知或应当明知。故被告在本案所涉的担保书中加盖了公甲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其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乙委托进口废纸一案过程中为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向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反担保。因此,在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未按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甲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乙清偿欠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履行垫付义务后,被告应依据担保书的约定为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甲二初字第5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处置的原告房产评估价虽为4682300元,但依据程序该房产是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7458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故扣除其中原告支付银行的2706331.25元,原告实际为浙江世博纸业有限公乙垫付的款项为1039468.75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垫付款19759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28日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抵偿给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乙,故原告要求从2007年7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适用利率合理,但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103946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波通信电缆厂支付垫付款1039468.75元。二、被告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39468.7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杭州××波通信电缆厂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杭州××波通信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8元,由原告杭州××波通信电缆厂负担11980元,被告杭州××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