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立借据一份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潘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另,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应如数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