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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龚××。被告:陈××。被告:周××。原告龚××与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周××对被告陈××的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归还了借款20000元和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款60000元被告陈××至今未还,被告周××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四个月)和赔偿逾期还款经济损失7200元(二个月);被告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09年2月14日归还借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双倍利息向出借方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周××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陈××借款后于2008年10月14日归还了20000元,并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4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至今未还,被告周××也未尽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9年2月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以60000元为本,按借条约定的双倍利息赔偿经济损失,二个月的经济损失为4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陈××、周××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确定了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周××保证法律关系。被告陈××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周××也未尽保证责任,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赔偿约定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周××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赔偿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可按约定的双倍利息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龚××借款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86元,共计60486元。二、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龚××负担340元,陈××负担1320元并由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