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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与苏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苏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苏甲。委托代理人:苏乙。被告:吴××。原告薛××与被告苏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吴××均未还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薛××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投资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和登记离婚时间的事实。被告苏甲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吴××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被告苏甲对原告与被告吴××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不知情,且两被告已离婚,被告苏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夫妻分别财产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4年6月20日之后两被告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5年3月12日和2007年11月12日两份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款项属投资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甲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吴××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苏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为两被告间的夫妻约定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对被告吴××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2005年3月12日的投资协议已经双方某某,原告的债权经被告吴××确认为100000元,并由被告吴××于2007年11月12日以投资为名借用原告该债权款项。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苏甲无异议,其来源客观真实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甲所提供的证据,属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两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原告不知情符合常理,故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对被告吴××所提供的证据,其中2005年3月12日的投资协议经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投资协议形式确认原告享有债权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以投资“杭州国家通信信息技术中心”项目为名,实际借用该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吴××的“杭州国家通信信息技术中心”项目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投资协议书一份。该投资协议订立时,两被告尚属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夫妻分别财产制协议书”的内容未并告知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吴××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投资风险责任即自负盈亏的约定,只约定了原告单方享有收取利息权利。因此,本案实际上是被告吴××举投资之名向原告借款,应作借款认定。故被告吴××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内部约定财产分别制,原告不知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甲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