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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亦与黄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黄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林亦,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08263133,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方村219号。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洪明,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8290619,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建村223号。原告林亦与被告黄洪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亦的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亦诉称,被告黄洪明在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同月20日被告又续借23500元,合计共借款3135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黄洪明归还借款人民币3135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黄洪明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313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洪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洪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亦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明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313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亦借款人民币313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050.5元,由被告黄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