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鹤申与汪文强、王德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鹤申,汪文强,王德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金鹤申。被告汪文强。委托代理人汪春蕾。委托代理人汪璟蕾。被告王德珍。原告金鹤申诉被告汪文强、王德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鹤申,被告汪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春蕾,被告王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鹤申诉称:2008年××××月××9日以来,被告204室卫生间设施漏水,使204室大量的生活污水流向楼下原告××04室卫生间房面下,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04室的卫生间设施。污水同时流淋原告居住的××04室卫生间电器设施,也危及了原告居住人、邻居们的生命安全,由于每天无时无刻都要使用、面对的生活场所受到了侵害及危险,原告家庭深受惊恐、焦灼之苦。半年多以来,原告和社区工作人员无数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至今被告无视上述侵害、危险。故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对原告卫生间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在法院判决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其中造成生活不便叁千元,精神损失费伍千元);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误工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被告修理不再漏水。被告汪文强、王德珍辩称:被告家中并没有水漏下去。自从2009年6月××××日去原告家中看过,原告家卫生间并没有看见漏水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照片也存在疑问。如果真是被告家的水漏到原告家中,被告自然会给原告修复的。之前原告始终不让被告去看,上次去原告家中看了,被告认为漏水不是被告的原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鹤申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房产证××份,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8幢3单元××04室属原告所有;2.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漏水的事实情况,拍摄时间是2008年××××月××9日;3.社区证明××份,欲证明原告因漏水多次向社区反映,但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汪文强、王德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现场抓摄,应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金德申系本市下城区朝晖九区8幢3单元××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汪文强系8幢3单元2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德珍系汪文强之妻。2008年××××月,原告因房屋卫生间漏水,多次向房屋所在地社区反映要求解决,社区也多次同被告联系,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受理后,审判人员于2009年6月××××日至原告房屋卫生间现场查看,未发现明显的渗漏水渍。庭审中,原告认可卫生间自2009年6月××××日至今不再漏水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的卫生间虽曾出现过漏水情况,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房屋的卫生间现已不再漏水,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其中生活不便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误工损失××××67.5元,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鹤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鹤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