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汤××等与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汤××,陆××,洪××、汤××、陆××与被告狄××股权转让纠,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7号原告:洪××。原告:汤××。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狄××。原告洪××、汤××、陆××与被告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汤××、陆××起诉称:2005年12月26日,长兴县长城杨桥村建筑石矿原合伙人潘某某经其他合伙人的委托,与三原告签订了《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潘某某一方以248万元的价格将建筑石矿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据此三原告取得了建筑石矿的全部财产权益。另三原告与潘某某一方在协议签订前的2005年12月14日,为了在经营该企业经营过程中不引起附近村民的误解,双方在工商登记形式是采用吸收新合伙人的方式形成了书面备忘录。因此原告洪××在建筑石矿中为实名合伙人,原告汤××、陆××为隐名合伙人。2006年11月24日三原告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在建筑石矿的股权以2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除依协议约定向三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外,其余10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给三原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汤××、陆××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1月24日长兴县长城杨桥村建筑石矿转让前已取得该矿的实际出资的股东资格,故汤××、陆××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陆××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