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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蔡××、平湖市××事××服饰×与蔡××、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蔡××、平湖市××事××服饰×,蔡××,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蔡××。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童××。原告徐××为与被告蔡××、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蔡××于2008年12月19日、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4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15000元、115000元、23000元。双方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月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其中对2008年12月19日、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借款,被告杰××××公司提供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蔡××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时止。但被告蔡××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本金293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杰××××公司对上述借款中27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50000元某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款协议4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及被告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蔡××于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徐××借款40000元、115000元、115000元、23000元,合计293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5月5日。双方约定被告蔡××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其中对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的借款,被告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蔡××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时止。上述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均签订借款协议,且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蔡××。被告蔡××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蔡××违约之日起分段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可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公司自愿为被告蔡××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杰××××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9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17日起;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为被告蔡××归还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7日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6元,由被告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茆仲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