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练浩胜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浩胜,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练浩胜,无业,州市东门迎和小区34幢东单元202室。被告:陈志强,居民,州市柯城区劳动路124-126号。原告练浩胜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崔勇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练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练浩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2007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志强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55949元(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强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据实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陈志强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并承诺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2007年12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的事实。被告陈志强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志强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练浩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2007年12月24日,被告陈志强又向原告练浩胜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练浩胜借款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