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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陶瓷批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蔡××、钱××。原告林××诉被告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一份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烟缸、打火机等加工物,并约定加工物的单价、数量等。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事后增补的数量为被告提供了定做物,2008年12月23日经被告确认共结欠款项858210元,包括未提货的烟缸套装一万套的货款220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58210元,并以货物质量问题被厂家扣款280000元为由,拒付其中的货款280000元,且至今拒绝提取剩余的烟缸套装一万套。经原告了解,厂家未对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并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综上,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提取已完成某某的一万套烟缸套装并支付货款220000元,同时支付所欠货款280000元,合计50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走烟缸套装一万套,并支付货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280000元扣款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存在拒付的情况,本案已对货款的扣减达成一致意见,是协商减少货款的行为,被告已支付30多万元尾款,双方货款已结清。另外,扣款的原因并不是山东商家扣减280000元,而是多方面的,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丧失了与山东商家继续合作的关系及增加了追讨货款的难度;二、关于1万个烟缸套装的问题,因该货物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系原告擅自加工,被告不应负责任;三、经过被告审核,被告多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本案货款已结清,且经双方确认,原告诉请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林××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订货单、温某伟杰烟具对帐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凭证,以证明加工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已全部收回山东中烟公某货款的事实。被告博翔××公司对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订货单中烟缸、砂轮打火机各1万只及对应的价格、金额字样均是事后添加,经办人王××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经办人上官福标代签。对帐单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金额标注字样系被告会计人员所写,其中上官福标签名及公某盖章的情况无异议,第一栏烟缸套装中数量已标注减1万只,货款相应减少220000元,说明定作生产的数量只有2万只,而不是3万只;证据3,买卖合同系草稿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发票上的货物是否系本案货物无法确定。被告博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对帐明细表,证明:(1)第一次对帐单出错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将烟缸套装的数量从3万只改成2万只,将金额从66万元改成44万元,说明双方交易的数量及第一次对帐单合意修改过程;(2)在对帐明细表右下角“款已结清,林××,2008.12.29日”系被告在支付尾款358210元后,原告林××签名的字样,同时也说明第一张对帐单扣减事项是双方某某的结果;2、银行汇款单五份,以证明货款误算的事实,共打款99万元,被告多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林××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首先,该对帐明细表系被告提供的,签名等字样不是原告林××所书写,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该对帐明细表,也没有在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出具款已结算字据。第二,对帐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08年9月12日共欠888210元,数额无异议,另加22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数额是一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待证的事实;证据2,收到款项是事实,但款项已在对帐单中扣减和体现,不存在多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林××的申请,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对帐明细表中“款已结清,林××,2008.12.29日”字迹是属系林××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其鉴定结认为,销售对帐单中字迹与林××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双方确认,订货单中烟缸、砂轮打火机各1万只及对应的价格、金额字样均是事后原告自行添加,仅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烟缸、砂轮打火机”各2万只的情况。温某伟杰烟具对帐单,从记载的货款结算备注及被告公某盖章、经办人上官福标签名等情况,可证明2008年12月23日经被告确认货款为888210元(其中已付款250000元,未付款358210元,被告主张货物质量应扣款280000元),未提烟缸套装1万套,对应货款为2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书,其中“款已结清,林××,2008.12.29日”字迹并非原告所书写,无法证明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货款支付情况,但货款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对帐确认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烟缸、打火机各2万只,并约定相应的货品单价。尔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自行在订货单添加“烟缸、砂轮打火机”各1万只及对应的价格、金额字样。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应付款为1102210元对帐单,经被告会计人员及经办业务员上官福标核对后,在该对帐上标注“货物质量问题扣280000元,未发货扣220000元,减已付250000元,未付358210元”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单位签盖确认。嗣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该货款实际发生已经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抗辩属货物质量问题应扣款,本院认为,虽在对帐单中被告已标注货物质量扣款,但仅系被告单方行为,该扣款未经原告确认,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未能举证说明,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280000元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取烟缸套装1万套并支付相应货款220000元,因该货物数量不在原、被告约定合同范围之列,被告否认追加该订货,原告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抗辩已多支付100000元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货款280000元;二、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林××负担1940元,由苍南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