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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丽霞与郑孝华、周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霞,郑孝华,周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陈丽霞,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一路31幢4号。被告郑孝华,农民,住武义县大田乡五登村王村中路99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小仙,农民,义县大田乡五登村王村中路99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丽霞为与被告郑孝华、周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华、周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8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郑孝华、周小仙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郑孝华、周小仙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孝华、周小仙出具的借条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华、周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霞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8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郑孝华、周小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摄   平陪 审 员 朱志良陪审员王柏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超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