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535盛同军与苏州宏伟仓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同军,苏州宏伟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盛同军,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宏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带桥南堍。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同,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盛同军诉被告苏州宏伟仓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提出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2009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同军诉称:其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搭建的钢结构屋面铺设了彩钢瓦,计价12015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60000元,余款60159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苏州宏伟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铺设的彩钢瓦未经其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保修期内因遭遇大雪,发生了房屋倒塌,后由其出资重建,因此其不该再付原告价款。据上,��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建钢结构屋面铺设彩钢瓦,面积约3000平方米,每平方39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材料进场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95%,余5%款项为工程保修金,于一年后支付;原告保证其铺设的屋面不漏水,因工程质量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同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载明:已完成屋面搭盖面积3081平方米(尚未验收)。由此,被告应付原告价款12015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6015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了确认。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其即催促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不验收。被告述称,其使用了原告铺设的彩钢瓦房屋,但改变了原来的用途;其搭建的房屋,用作了存放货物的仓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特定的工作,并将其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提供其铺设的彩钢瓦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可以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搭建的房屋,因遭遇大雪而发生了倒塌,其原因应为房屋支架不负重负所致,与原告铺设的彩钢瓦无因果关系。据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宏伟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盛同军价款人民币60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