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郑国松、郑爱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郑国松,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负责人:袁其荣。委托代理人:缪全生。委托代理人:郑华萍。被告:郑国松。被告:郑爱花。被告:郑玉茂。被告:徐国弟。被告:郑阿多。被告:郑玉美。被告郑阿多、郑玉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霞苗。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郑国松、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全生、被告郑国松、被告郑阿多、郑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霞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郑国松、郑玉茂、郑阿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国松发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郑玉茂、郑阿多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郑国松、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郑国松个人帐户。此后,被告郑国松仅支付了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松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国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51.61元(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国松负担,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国松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也愿意归还,但因目前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及分期付款。被告郑阿多答辩称:其为被告郑国松担保的借款金额最初说好为100000元,签借款合同时银行是拿了一份空白合同让其签名,在得知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时,其是不同意担保的,并明确跟银行工作人员说过,要求撤回第一次的担保材料。故只应对本案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玉美答辩称:其并未见过这份借款合同,也未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及捺印,故对该200000元借款不存在担保责任。针对被告郑阿多的答辩,原告认为借款合同肯定是填写完整后让郑阿多签字的;被告郑国松也确认该份借款合同上其为第一个签字,当时合同内容已填写完整。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被告郑国松与郑爱花、郑玉茂与徐国弟、郑阿多与郑玉美的夫妻关系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郑玉茂、郑阿多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为被告郑国松的20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国松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郑阿多、郑玉美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有异议,因为其当时并未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资料;对证据2中的借款申请书无异议,但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100000元;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时间有异议,认为银行于借款申请当天即放款,时间过短;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郑玉美”的名字属于伪造,其本人也未在上方捺印确认。为此,被告郑玉美向本院提交本人签名一份,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郑玉美”签名系伪造。对被告郑玉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从字面上看两个名字的笔迹是不一样,但名字上还有手印,只要本人按了手印也是认可的意思表示。被告郑国松表示对此并不清楚。被告郑阿多表示无异议,该“郑玉美”三个字是自己看着她写的,应属真实。被告郑国松、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郑玉美向本院申请对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郑玉美”签名及手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郑玉美均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被依法退回。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函,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阿多、郑玉美虽提出了证据来源的异议,但根据郑阿多的陈述,其同意为郑国松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得知实际借款为200000元时,曾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撤回第一次的担保材料,据此,可推定被告郑阿多、郑玉美应向原告提供过相应的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等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郑阿多虽提出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郑阿多、郑玉美提出当天放款时间过短而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放款的审核时间系原告内部把握的程序问题,且被告郑国松也确认借款已到位,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郑玉美提交的本人签名,因被告郑玉美的本人签名系当庭书写,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对比,可明显看出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郑玉美”并非郑玉美本人签名,但因被告郑玉美自动放弃对名字上方手印的真伪鉴定,也就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手印系原告伪造。因人的指纹具有不可替代性,捺印的效力应高于签名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共同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仍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松、郑玉茂、郑阿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国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玉茂、郑阿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郑国松、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借款为六被告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郑国松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国松仅支付了2008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08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郑国松、郑玉茂、郑阿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郑国松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在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后应与被告郑国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仅要求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松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51.61元(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402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对上述郑国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郑国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郑爱花、郑玉茂、徐国弟、郑阿多、郑玉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