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俞水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俞水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徐宏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涛、金梅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水良。原告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彩印公司)诉被告俞水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金梅芳、被告俞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彩印公司诉称,首先,原告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09年1月16日,被告提出为了方便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原告才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的合同》,但该《解除劳动的合同》并未明确劳动合同是基于什么原因或什么方式解除,并且原告直到现在也愿意被告继续回单位上班。因此,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二倍赔偿金的条款没有溯及力,二倍赔偿金条款应该是适用2008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只能适用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收取被告风险金2000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向被告收取风险金2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政策,被告也是自愿的,1996年和1997年被告都得到了奖金分配。之后被告之所以没有得到奖金分配是因为1997年2月3日原告已经将该风险金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对这一事实与性质也是认可的,因为此后10多年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分配奖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免于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88.28元;2、原告免于向被告一次性返还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钱江彩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解除劳动的合同,证明当中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单位工资表,证明1997年2月份原告已返还给被告2000元风险金的事实。4、申请证人章某、来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和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被告俞水良辩称,1、收取风险押金的时候企业是集体性质,当时约定如果产品质量好就奖励2000元,质量不好就要扣除。后来企业改制,风险押金是应该返还的。2、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才离开单位的,原告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俞水良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的合同,证明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存在多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4、风险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收取风险金的事实。5、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的工资条,证明被告200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标准。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的合同后其才离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在企业改制之前发放给其2000元,在企业改制之后就没有再发放。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对1997年2月3日被告领取2000元奖金(风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人来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章某陈述中关于系被告提出离开单位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章某的上述陈述来源于他人传言,故对该陈述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告提出要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才开具的;同时该证据也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1984年8月进原告单位(原杭州长河印刷厂)工作,1996年4月1日、5月7日、5月31日、6月29日,被告交给单位风险押金共计2000元。1997年2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奖金(风险金)2000元。原、被告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的合同》一份,载明“职工俞水良,男,身份证号××,由于08年10月止0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告”。原告正常出勤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08)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88。28元;原告返还被告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1998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还是原告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的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主动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对于仲裁认定的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0元风险押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风险押金实际是一种激励措施,1997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00元根据工资表记载应属于奖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押金已经退还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离职,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风险押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水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088.28元。二、原告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俞水良风险押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钱江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