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储成根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根,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45号原告储成根。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梁宇栋。委托代理人丁兴。第三人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kSeidler。委托代理人蔡瑛、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强。原告储成根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成根、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宇栋、丁兴,第三人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瑛、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杭劳社(经开)认字(2008)第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储成根自述其于2008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在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的冲压车间调试模具上的滑动件时,右手拇指受伤。经调查核实,储成根系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技术部模具设计师,其工作场所位于公司办公楼三楼技术部办公室。实地调查及调取各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怡得乐公司车间设有门禁系统,所有员工均须凭员工卡刷卡方可出入,据门禁记录显示,2008年3月21日下午未有储成根进入冲压车间的记录。储成根在办公室电脑的文档操作日志和系统日志显示,其在2008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对其个人电脑进行过包括收发邮件在内的多次操作。被告经审核,调查查明的事实与储成根所述不符,储成根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医疗诊断说明书;4、初次病历复印件(2008年12月19日病历、2008年12月22日X线检查报告单);5、劳动合同;证据1至5为一组证据,证明储成根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初始材料。6、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7、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8、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6至9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要求第三人单位举证。10、关于我司不认可储成根工伤的举证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第三人举证不认可原告所反映的情况。11、储成根的调查笔录;12、2008年3月21日冲压车间门禁记录;13、2008年3月21日储成根电脑系统和操作日志;14、2008年3月21日储成根考勤记录;15、2008年3月21日储成根食堂消费记录;16、庞强和蔡瑛的调查笔录;证据11至16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所述情况与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合。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7至18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9、徐骥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生)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1月经原告口述要求该院接诊医生徐骥华补开病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储成根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任模具设计师,负责模具设计及模具调试等工作。2008年3月21日17时25分至17时40分,原告因工作安排去冲压组模车间跟模调试IA1776模具,在用力推模具上滑动零件时,右手拇指受伤、关节红肿。原告于次日到浙一医院骨科拍X光片检查,被诊断为右拇指掌腕关节脱位。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2008年12月10日原告的申请材料已齐全,但直到12月24日被告才正式受理。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对原告制作笔录在第三人举证前,并向第三人透露工伤当日修模记录编号,此证据被第三人销毁。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表示冲压组模车间班长可以做人证时,被告也未曾理会。二、事实认定错误。工作场所认定错误,原告职位是模具设计师,工作职责除设计外还包括模具的跟踪调试到批量生产,故原告的工作场所包括车间。被告关于门禁系统部分“所有员工均需凭员工卡刷卡方可进入”的认定错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上下班考勤中,上午下班时间和下午上班时间矛盾。被告由门禁无记录来推测原告未进入冲压车间以及认定书中“3月21日下午17左右,对其个人电脑进行过包括收发邮件在内的多次操作”,来证明原告在办公室均属推论错误。电脑有别人操作的情况,且原告仅右拇指关节受伤,后续再操作电脑正常。综上,请求撤销杭劳社(经开)认字(2008)第63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初诊病历与诊断证明,证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初诊病历、诊断证明、X片报告单,原告申请材料已齐全,被告却多次要求原告补病历等。2、公证书、申请与证人证言,证明朱某是原告工伤现场人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向其调查取证。3、车间平面简图,证明门禁通道非唯一,车间正大门为叉车进出有门禁白天常开等事实。4、第三人提交被告的考勤表,证明第三人过分篡改证据致矛盾,被告未核对发现上午下班时间迟于下午上班时间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经过。申请人储成根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储成根提供的申请材料缺少初次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和诊断证明书,被告当场以申请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储存根需要补正的材料。2008年12月24日储成根前来补证,反映因其初次病历卡遗失,提交了由医院在2008年12月22日补开的初次病历证明和2008年12月10日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审查后,受理了储成根的申请,并向其出具了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出具了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前提供举证材料。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5日提交了多项书面材料,并提出了储成根申请内容虚假,要求不予认定其工伤的主张。因双方所述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前往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二、申请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调查查明的事实与储成根在2008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在公司冲压车间调试模具时受伤的情况不符,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本人陈述不符。储成根在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中有名叫朱某的组模班长证言证言,该陈述与储成根在2009年1月5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杭劳社(经开)认字(2008)第636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原告发送给其主管的电子邮件;证据1至2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认为手的伤是其使用电脑鼠标导致损伤的事实。庭审中,各方以原告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5至9、17至1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漏提供了原告的原始病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录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门禁记录中有不是偶数次的记录,说明在进门或出门有一次未刷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电脑日志报告有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且原告的名字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ID卡号码数字不对,当天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刷卡消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中对时间陈述有误,应当是2008年12月份。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8年3月22日的病历是原告于2009年1月后补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力小,且该申请书被告从未收到过,朱某早已离开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4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至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5至9、17至1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诊断说明书、X线检查报告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以后就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2008年3月22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被告认为系经原告口述要求该院接诊医生徐骥华事后补开病历,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对第三人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进行举证和说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至1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9,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2,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成根系怡得乐电子(杭州)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技术部门担任冲模设计工作。第三人单位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原告在该公司的ID卡号为0011571967,该卡在公司考勤、门禁及用餐消费系统上使用。2008年12月2日,原告储成根向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08年3月21日17时其在第三人公司车间调试模具过程中,因用力过度致右手拇指受伤。因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同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需要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及初次治疗的病历复印件。经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08年3月22日X线检查报告,诊断结论为右腕关节正侧位片未见异常;浙一医院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说明,诊断结论为右拇指第一掌腕关节陈旧性半脱位以及浙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劳动合同书等申请材料。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1月5日和1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对原告不认可工伤的举证说明、补充说明和附件。被告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入第三人公司和事故现场调查,调取了该公司2008年3月21日的门禁记录、考勤机记录、原告的办公室电脑文档日志和系统日志及食堂刷卡消费记录等书面材料。200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了杭劳社(经开)认字(2008)第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储成根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0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在2008年3月21日下午未有原告储成根进入第三人公司冲压车间的记录,且从原告在办公室电脑的文档操作日志、系统日志、考勤机和食堂刷卡消费记录显示,其在2008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对其电脑进行过包括收发邮件在内的多次操作,并有当日下班进行考勤和在食堂刷卡消费的记录,故原告在申请工伤时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与被告调查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储成根受伤是因工作所致。原告提供的在受伤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腕关节正侧位片未见异常,同年12月10日诊断为右拇指第一掌腕关节陈旧性半脱位等伤情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证言等证据材料,也不能以证明储成根所受的伤害是因工作所致。因此,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主动调查收集的材料,以原告储成根的受伤情形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及初次治疗的病历,于同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其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经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申请。被告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杭劳社(经开)认字(2008)第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以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杭劳社(经开)认字(2008)第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成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