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自平与戎如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平,戎如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韩自平,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海州华府33幢8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全虎,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如曾,海区盛家塘新村121号401室。原告韩自平诉戎如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被告戎如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如曾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自平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