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冯甲、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冯甲,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甲。被告:谢××。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陈××诉被告冯甲、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其及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材料,于2008年10月23日结欠原告99000元,由被告冯甲出具欠条。而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冯甲、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苍南县巴艚镇马路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冯甲未作答辩。被告冯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答辩称:这笔欠款是不真实的。原告诉状述称业务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间,与其当庭陈述业务发生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间相互矛盾,而原告与被告冯甲业务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说明双方有串通,如果是加工承揽,也是原告与厂商的债务,应由厂商与原告结算。如果有这笔债务,也是被告冯甲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巴艚镇马路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这份证据是被告冯甲提供的事实;2、企业基本情况三张、金穗贷记卡对账单四张、银行卡业务回单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冯甲长期居住重庆,冯甲与谢××是各自管理各自的财产。3、谢××与陈××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说被告谢××不清楚该笔欠款,原告本意是不起诉被告谢××的事实。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冯甲处取得,有串通起诉之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否是被告冯甲亲笔出具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这些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被告谢××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证明目的相一致;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企业登记中显示被告冯甲以其女儿冯乙和妻子谢××的名字取了企业的名称重庆市江北区云燕塑料制品厂,说明两被告关系是好的;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3录音内容,原告对其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当时谢××打电话给他时,因为大家是邻居,为了顾及邻居的面子,把责任都推给被告冯甲,其实起诉两被告是其真实意思,因担心两被告离婚,追不回欠款,所以才提起诉讼。而且从录音谈话内容中可以反映被告谢××是知道该笔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延期开庭,举证期限随之顺延,故被告谢××提交的上述证据应认定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谢××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能仅凭该证据而推断该债务的虚假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只是显示两被告帐户下的资金来往情况及被告冯甲企业财产登记情况,被告谢××自认其信用卡在被告冯甲处,而被告冯甲的金穗贷记卡对帐清单寄往被告谢××居住钱库镇××号,也可以说明双方在经济上是相互信任的,故仅凭企业登记及银行对帐清单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各自管理各自财产的事实,故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3录音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了顾及邻居面子把责任推给被告冯甲,而且从录音笔录中也不能证明谢××对该笔欠款是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起诉两被告,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原告起诉两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甲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被告冯甲多次委托原告定作酒盒包装印刷材料。2008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冯甲欠原告陈××款项99000元,被告冯甲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冯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冯甲欠原告陈××定作款99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该债务系被告冯甲在其与被告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欠,现被告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与被告冯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冯甲的个人债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陈××主张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提出本案欠款是恶意串通形成的以及如果是加工承揽也是厂商与原告结算和假设欠款成立也是被告冯甲个人债务,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甲、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定作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冯甲、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雪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