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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庞××、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庞××,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庞××。被告倪××。原告谢××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郭权独任审判。2009年5月7日,根据被告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5月1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倪××自愿为庞××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庞××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倪××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庞××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倪××对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庞××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庞××、倪××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虽未经两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借款30000元;二、倪××对庞××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庞××、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庞××负担,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陈利红代理审判员郭权人民陪审员XX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陆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