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鼓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开封服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厂长。住所地:开封市木厂街*号。委托代理人郑全忠,副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霞诉被告开封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代理人王海兰,被告开封服装厂代理人郑全忠、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自1996年开始,因单位效益不好,上班时断时续,自1999年3月开始,一直待岗至今,这期间既不发放生活补助费,也停缴一切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要求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发放生活费,均被告知现在厂里没活,有活了会通知你来上班,厂里没活,哪有钱交纳保险费,发生活费,有钱会补的。2007年12月17日原告自己到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交纳了全部养老保险费11600元。直到2008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到厂里要求上班时,被告竟拿出一份解除原告及其他九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即汴服厂字(99)10号文件。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保持劳动关系,应享受职工应有的一切福利待遇,因此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汴服厂字(99)10号文件,确认原、被告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补交的养老保险费11600元,为原告补交自停交之日起至今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后按时交纳上述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3、要求被告补发自1999年3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补助费每月400元,共计44400元,以后按月发放待岗生活补助费并享受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在1997年前劳动关系是事实,1997年8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下岗合同,在这时间原告根据当时厂里的情况,主动要求的与厂里签合同,合同到期后也没续签,在1999年4月份、5月份厂里又通知她上班,原告没有来,从这以后到2008年2月份来厂让恢复关系,其离开厂里长达十年,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撤销厂里的文件,是因为下岗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原告不来,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是被告为处理事务的文件。1999年开封服装厂到社保部门将原告的帐户转为个体帐户,从2007年12月17日原告自己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可以看出原告本人知道该帐户是个体帐户,也证明原告认可了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霞1984年4月到被告开封服装厂工作,1997年8月原告与开封服装厂签订了下岗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半,1999年1月31日下岗合同到期。1999年6月12日被告开封服装厂作出汴服厂字(99)10号《关于对蒋翠红等九人的处理决定》,与原告等九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决定未书面送达原告。1999年3月起,原告一直待岗至今。2008年2月被告才拿出该文件,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后因不服汴劳仲裁字(2008)第32号裁决,2008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李玉霞的养老保险金帐户在1997年7月之前欠缴费2517.56元,其中个人部分为267.24元。1999年7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帐户转入了个体自由职业者。2007年12月17日李玉霞到市社保部门补缴了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为11645.30元。根据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截至2009年6月李玉霞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220.48元,其中个人部分2141.76元。据此证明可计算出李玉霞补缴的11645.30元养老保险费,其中开封服装厂应承担部分约为8611.24元。庭审后,李玉霞撤回要求开封服装厂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以后按时交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开封服装厂以后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汴劳仲裁字(2008)第32号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下岗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票据、被告作出的汴服厂字(99)10号文件、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封服装厂没有提供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该决定已书面送达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作出的汴服厂字(99)10号决定中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应予撤销,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以后按时缴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后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自1999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待岗生活补助费每月400元,共计44400元,以后按月发放待岗生活补助费并享受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的请求,原告要求的1999年3月至2008年1月之间待岗生活补助费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08年2月以后待岗生活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月按18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开封服装厂作出的汴服厂字(99)10号《关于对蒋翠红等九人的处理决定》中与原告李玉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服装厂为原告李玉霞补缴1997年7月之前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517.56元,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267.24元由原告李玉霞支付,并为原告李玉霞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220.48元,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2141.76元由原告李玉霞支付;自2009年7月起被告开封服装厂按时足额为原告李玉霞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服装厂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611.2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服装厂补发原告李玉霞自2008年2月至判决生效当月止每月180元的生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180元生活费;五、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补发原告生活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宽审判员 姬婉娟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