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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闻××。被告:汪××。原告闻××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起诉称:原、被告发生借款截止2007年9月30日,共欠款项1000元,欠款的当天被告说到2007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然届时均食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借款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答辩称:被告是海盐友利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还欠被告工资,只要该公司欠被告的工资全部清结掉,1000元被告会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汪××”的签名是被告签的,至于手印看不出来,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而且被告当时签字的时候,“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底前”这句话是没有的。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提出异议,但即使该还款期限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是事实,因此,即使双方当时没有就借款何时归还达成一致,原告也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海盐友利紧固件有限公司还欠其工资,应将工资全部清结后再归还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对友利公司是否还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个人,并非友利公司,即使存在友利公司应付被告的工资尚有未清结的情况,两者也系不同的债权、债务主体而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进行相抵,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归还原告闻××借款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