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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林毓与饶增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毓,饶增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金林毓,头陀镇溪头村115号。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增良,澄江街道焦坑村一区55号。原告金林毓为与被告饶增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林毓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林毓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车床加工业务,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饶增良尚欠原告金林毓加工费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车床费用壹万壹仟元正。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饶增良支付加工费11000元。被告饶增良未作答辩。原告金林毓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2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饶增良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林毓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车床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增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金林毓价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饶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