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立琴与林邦永、金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立琴,林邦永,金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卓立琴,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永旺巷**号,身份证号:332627196301280199。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邦永,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0228019X。被告金玲芝,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身份证号:××64。原告卓立琴为与被告林邦永、金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邦永、金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立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林邦永因需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又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双方立有借条二份。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6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自200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止,共计6600元),合计人民币76600元。被告林邦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玲芝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林邦永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邦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邦永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邦永所负的对外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邦永、金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卓立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7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被告林邦永、金玲芝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