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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荣辉与徐荣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辉,徐荣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徐荣辉,身份证号码332622194511240055,住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青年西路71号。被告:徐荣增,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0802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南苑2幢1单元402室。原告徐荣辉与被告徐荣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荣辉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荣辉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五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5月13日到2001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8600元;支付自2001年5月14日起到2009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6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2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徐荣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荣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荣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徐荣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1997年5月13日,被告徐荣增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01年5月13日,被告付利息5个月。2001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据载明:“立借据人徐荣增因经商用于1997年5月13日向徐荣辉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正,付过利息5个月,后因本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本息至今未付利息43个月,现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月利按1分计算(每月贰佰元),欠利息计捌仟陆佰元,本息两项总计贰万捌仟陆佰元正,若以后未偿还徐荣辉本金前,月利按壹分计算。利息部分不计复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恐后无凭,立此借据。立借据人徐荣增,2001年5月13日。”后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荣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双方计算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另借据中约定,在被告未偿还本金前,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一分月息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荣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至2001年5月13日的利息86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徐荣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