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夏××。原告黄××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自2007年4月起,多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进行借款,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比较好,原告碍于朋友情面陆续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对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据两张,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但被告对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一拖再拖,原告也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夏××立即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45万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