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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与被告朱甲、邵××、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朱甲、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朱甲,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夏××。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甲。被告:邵××。原告刘×与被告朱甲、邵××、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我与被告朱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我向被告朱甲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如被告朱甲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金额200‰的月利率计某利息,如引起诉讼,原告所需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朱惠某某担。被告邵××当日向我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朱甲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协议及保证函成立后,我依约向被告朱甲支付了借款,被告朱甲使用该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邵××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拖欠借款已违约,故诉至法院。因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5548.8元(该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六点八另行计某);2、判令被告朱甲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750元;3、被告邵××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前保全费37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惠某某担,由被告邵××连带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甲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9日,逾期不归还按借款本金额以200‰的日利率计某逾期还款利息,如由此引起诉讼,所需的实施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朱甲赔偿。2、保证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邵××于2008年6月30日为被告朱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4、关于名字使用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甲曾用名为朱乙的事实。被告朱甲、邵××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虽未经被告朱甲、邵××到庭质证,但被告朱甲、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与被告朱甲发生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邵××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甲尚欠原告本金借款3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朱甲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邵××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邵××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548.8元(2009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30000元以日万分之六点八另行计某),并支付原告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750元。二、被告邵××对被告朱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朱甲负担,被告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陶为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