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与洪××、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洪××。被告:刘×。原告张××为与被告洪××、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6月3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洪××所有的坐落苍南县矾山镇南下小区公园巷第四栋3号宅基地和被告刘×所有的现代牌轿车(牌号:晋m×××××)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6日,被告洪××以投资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9870元。嗣后,被告又以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287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2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9987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二份及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有被告洪××的签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洪××于200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98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通过农村信用社两次共汇款3000元给被告洪××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谈话录音未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且被告没有到庭予以承认,故其证据效力亦无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与刘×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6日,被告洪××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张××借款99870元。同日,被告洪××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并未就该款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等。借款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9987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定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洪××另向其借款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时夫妻一方的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与原告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洪××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99870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4元,合计3391元,由张××负担65元,由洪××、刘×负担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吴法庆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