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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行辉与梁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辉,梁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陈行辉,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小河村。被告:梁于清,太平街道锦屏路13号。原告陈行辉为与被告梁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辉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行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供了2008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行辉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梁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