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人在外就业。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脾气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根本不尽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中途退庭,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外出到上海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王阜乡华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关系处理。综合分析双方夫妻关系现状,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杭州市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