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菊英与张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英,张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金菊英。被告:张金根。原告金菊英与被告张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金根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8月12日、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金菊英借款共计82500元,并共出具借条4份,言明在2007年7月底归还6000元整;2008年2月3日归还20000元整;2008年8月15日归还4500元整;2009年4月底归还52000元整,但到期后被告张金根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2500元的利息(分四段计算:1、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1日开始算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4日开始算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算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4、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算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0日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约定在2007年7月底前归还的事实;3、2008年1月26日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在2008年2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4、2008年8月12日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借款4500元及约定在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5、2009年4月26日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根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及约定在2009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金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金根归还借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张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根应支付原告金菊英借款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张金根应支付原告金菊英借款利息(分四段计算:1、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