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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53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朱××。原告范××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被告朱××承包三仁乡高碧街村大会堂工程某设时,向原告经营的遂昌老范建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水泥,双方口头协议先提货后付款。2009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水泥、钢筋材料款共计150000元,并出了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范××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朱××欠原告水泥、钢筋材料款150000元的事实;2、证人邹某、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份,待证上述欠条是被告朱××于2009年3月5日亲笔出具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待证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范××购买钢筋、水泥,尚欠货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范××钢筋、水泥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