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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其伟与袁长秀、郑凤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伟,袁长秀,郑凤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袁其伟。被告:袁长秀。被告:郑凤春。原告袁其伟为与被告袁长秀、郑凤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秀、郑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其伟起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袁长秀因做生意急需,向支桂英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期满后,被告袁长秀一直未能归还。支桂英遂诉至法院。2009年1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对袁长秀应归还支桂英的10000元借款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袁长秀仍未履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告袁长秀,遂要求原告支付了相应借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0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袁长秀提出要求偿还该笔担保款项,但均遭拒绝。被告郑凤春系袁长秀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已经支付的担保款共计10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长秀、郑凤春未作答辩。原告袁其伟为证明其���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被告袁长秀应归还支桂英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人民法院专用票据四份,证明经支桂英申请执行,原告已于2009年5月19日向法院履行执行款100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14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袁长秀、郑凤春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两被告于198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被告袁长秀、郑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袁其伟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袁长秀向支桂英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由袁其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袁长秀一直未归还借款。支桂英遂诉至本院。2009年1月13日,本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对袁长秀应归还支桂英的10000元借款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袁长秀仍未履行。支桂英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袁其伟先行支付了执行款100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140元。嗣后,袁其伟多次向袁长秀、郑凤春提出要求偿还该笔担保款项,但均遭拒绝。另查明,袁长秀与郑凤春于198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支桂英与袁长秀、袁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并生效,袁长秀应据此在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支桂英归还借款10000元,袁其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袁长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袁其伟已代袁长秀先行向支桂英清偿了10000元借款及相应诉讼费用140元共计10140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袁其伟有权在清偿额度内向袁长秀进行追偿。因该债务发生于郑凤春与袁长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凤春应与袁长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袁其伟要求袁长秀、郑凤春偿付担保款1014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长秀、郑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长秀、郑凤春共同支付袁其伟担保追偿款1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袁长秀、郑凤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