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荣明与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荣明,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钮荣明,市桃源镇宅里桥村十三组2号。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新,市南浔区南浔镇潘港桥村朱古兜73号。原告钮荣明为与被告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钮荣明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钮荣明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胶合板,截止2009年4月1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9年7月6日计人民币1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1份,证明到2009年4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朱建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钮荣明货款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钮荣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0元,由原告钮荣明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朱建新负担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