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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志拉与陈孝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希,陈志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希。委托代理人:王文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拉。委托代理人:应仲明。上诉人陈孝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孝希于2004年8月23日向陈志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陈志拉催讨,陈孝希至今没有还款。陈志拉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孝希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孝希一审期间辩称:2004年,陈志拉承建陈孝希等人的房屋,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已经包含了陈志拉诉称的2004年8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故2004年8月23日陈孝希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请求法院驳回陈志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志拉与陈孝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陈孝希欠陈志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陈志拉要求陈孝希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孝希辩解该借款已经另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孝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孝希负担。上诉人陈孝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相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基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发生。本案的20000元也不例外,是与双方建房相关联的。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结算建房款时,当然对2008年4月26日以前包括2004年8月23日借款在内的帐目一并进行了结算。二、原审提交法庭的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结算建房帐目时,被上诉人亲笔写下的结算帐单清楚写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建房款158000元,已付98234元,尚欠建房款59766元,加上本案借款20000元和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电费5000元,总欠款84766元,当场付现金766元,总欠84000元。“59766+20000=79766”中的20000元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三、被上诉人辩称20000元借款没有包括在总欠款84000元之内,应对其自己亲笔写下的“59766+20000=79766”中的“+20000”作出说明。综上,本案争议的20000元借款已阶段在84000元建房欠款之中,上诉人没有再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志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称2008年4月24日结算中已经包括了本案的2万元,这个不是事实。从双方结算可知双方结算是2004年10月以来的建房款,而借款是2004年8月23日,时间上不相符。二、假如双方对本案2万元进行了结算,而上诉人重新出具了结算书,上诉人也应收回欠条,现在从上诉人没有收回借条看,也可以知道结算中并没有包括本案2万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23日陈孝希向陈志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陈志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8年4月26日陈孝希与陈志拉就苍南县灵溪明珠苑民房第二幢工程款欠缺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2004年10月以来,明珠苑未结的工程款,于2008年4月25日,经双方对帐,通过调解,陈孝希共欠陈志拉明珠苑工程款84000元。2、陈孝希欠陈志拉工程款84000元,经双方协商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08年端午前付54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等”。本院认为:陈志拉主张陈孝希欠其借款20000元并持有相应的借条,而陈孝希与陈志拉就明珠苑工程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结算的是2004年10月以来的工程款,本案借款发生于2004年8月23日,即在所结算的工程欠款之前,上诉人陈孝希以该协议书及结算清算中有“+20000”的字样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在2008年4月25日结算帐目之中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孝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孝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