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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李玉寿与李玉寿、蔡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李玉寿,李玉寿,蔡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寿,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温岭市城南镇白溪村153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56********。被告:蔡香云,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2623195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李玉寿、蔡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查封、扣押被告李玉寿所有的浙j×××××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李玉寿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9000元,年利率为6.75%,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7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止;被告李玉寿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1083.33元及对应利息,如被告李玉寿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玉寿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0.125%计收逾期罚息。同时,被告李玉寿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蔡香云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6月6日向被告李玉寿发放了贷款399000元。被告李玉寿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7月6日仅支付借款本金188583.24元及利息,已累计欠款7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5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玉寿、蔡香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10416.7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为7101.67元,2009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0.12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5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玉寿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蔡香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蔡香云对被告李玉寿的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寿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玉寿发放贷款399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蔡香云承诺对被告李玉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寿系浙j×××××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寿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5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除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蔡香云明确对被告李玉寿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为被告蔡香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李玉寿向原告借款399000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外,其余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寿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香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均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玉寿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玉寿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玉寿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7月6日,已累计逾期七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玉寿提前返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蔡香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416.7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6日的利息为7101.67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0.12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50元;二、如被告李玉寿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玉寿所有的浙jfx406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蔡香云对被告李玉寿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3965元,由被告李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